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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翔
具 保 人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清福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劭翔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王清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9號裁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且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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