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劭璞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指定辯護人邱劭璞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解釋應同適用於刑事裁定之誤寫。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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