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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許進木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進木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案由為貪汙等),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於繳納保證金額10萬元後准予交保,隨即由受刑人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交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以108 年度執字第310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住所寄存、1 居所由受僱人代收、1 居所寄存),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
況受刑人曾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請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認受刑人已知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其到案執行一情,卻未遵其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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