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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亦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內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散布流通禁藥(毒品)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雖有多次犯行,然受讓禁藥 (毒品) 人均係同一施用毒品者,加重刑罰效應非如大量散布流通禁藥(毒品)予多人之犯行,又上開2 罪群之罪質雖非同一,然均與毒品相關,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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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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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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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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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7 月某日 │ 107年9月10日 │ 108年4月9日 │
│ │ │ │ 回溯9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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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796 號 │ 偵字第796 號 │ 毒偵字第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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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高分院 │ 花高分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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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 │ 108年度上訴字 │ 108 年度訴字 │
│事實審│ │ 第113號 │ 第113號 │ 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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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7日 │ 108年11月7日 │ 109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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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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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 │ 109 年度台上字 │ 108 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376號 │ 第376號 │ 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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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月16日 │ 109年1月16日 │ 109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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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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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286 號 │109年度執字第286 號 │109年度執字第8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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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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