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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著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以106年度聲羈字第69 號開庭訊問(下稱聲羈庭),聲請人認聲羈庭之承辦法官未給予押票且未當庭諭知羈押理由,已屬違法羈押,業已向監察院陳情調查,並向本院聲請交付聲羈庭之錄影、錄音光碟,作為聲請將聲羈庭之承辦法官送法官評鑑之用等語。
二、法令依據(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辦法之修正理由記載略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亦釋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修正理由及解釋,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紀錄,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當事人應敘明聲請理由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聲請交付其所涉刑事案件法庭錄影、錄音之情形,應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關,若被告聲請之目的,已逸脫其刑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範疇,於法自有未合,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以106年度聲羈字第69號開庭訊問(至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止),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52 號等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發回花高分院更審,復經花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本院交付聲羈庭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二)聲請人具狀先以「因有事證欲查證」為由而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提訊闡明及曉諭聲請人敘明聲請理由後,則以首揭事由為本件聲請理由(見本院卷調查筆錄),足見其所為本件聲請係為向監察院陳情及聲請將聲羈庭法官送法官評鑑,以淘汰不適法之法官等為目的,然就其此項聲請目的與上開案件之防禦權行使有何關聯,均未說明,難認其所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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