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58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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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係於10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07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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