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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月7月)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109 年8 月3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8月5 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109 年8 月3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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