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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國華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1)日13時許,駕駛林瓊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福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胡國華漱口後,於同日15時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並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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