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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鵬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上飲用保力達蠻牛飲料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路50公里處不慎自摔受傷,並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警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 年2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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