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6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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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福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與北昌一街口,不慎將該址路旁之柱子撞斷,經員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朝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51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將路旁之柱子撞斷,是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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