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0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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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見輝於民國109 年7月7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83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仍分別於:(一)翌(8)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之工地上班;

(二)同日9 時許自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之工地騎乘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9 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犯罪事實(一)距離飲酒時間更近,歷經之代謝時間較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其於109年7月8日5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不會低於每公升0.46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因被告2 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為同一次飲酒後之2 次駕車行為,與經查獲酒駕後復又飲酒後駕車之數犯情形不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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