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易,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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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徒手搥擊告訴人劉承澔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 頁、第77-7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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