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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8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晨恩係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欠款戶,嗣新光銀行業於民國97年間,將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
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花小字第184 號民事小額判決廖晨恩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53716元,該判決於107年6 月27日確定。
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人之債權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登記其名下所有MCN-6563 號機車,於108年3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妙善而為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109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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