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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面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證人張訓誡」應更正為「證人張訓誠」。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犯罪,然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前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平面砂輪機1 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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