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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美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 個,經初篩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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