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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姜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90016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姜志偉於109 年6 月18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與自強路口,與其同事即被害人林軍孝因細故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即趁被害人不備,徒手自後方推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左臉頰撞擊門板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被害人與被移送人和解而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雖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然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由該法第1條規定即可明瞭。
故是否構成上述規定之處罰,仍應考量立法目的,綜合個案情節以判斷是否確實對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倘暴行並非行為人對公眾或隨機個人所為,而僅係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私怨,行為人又未持用器械或以足以造成理性一般人恐懼之手段加暴行於他人,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維護有影響者,即難以該法條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情,固據被移送人、被害人及證人張淑芬供述在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已如前述,本件依被移送人、被害人、證人張淑芬所述,可知本件衝突係因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並非於公共場所偶遇之人,雙方係因口角發生本件衝突,僅為私人爭執,被移送人並非對公眾或隨機之個人施加暴行;
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被移送人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就傷害告訴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
且被移送人本件僅係徒手自後方推擊被害人1 下,行為程度輕微,並未持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或以足以造成他人恐懼之手段加暴行於他人,當時在場人數除被移送人、被害人外,僅有證人張淑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之舉動除造成被害人受傷外,有額外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及危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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