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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9001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邦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振邦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5時7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以其所申登之社群軟體臉書發表議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高雄市長罷免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以:「政府變魔術通知罷免;
各位看官的頭腦好,請問:939090張票÷1823投票所。
再÷8 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 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有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高雄昨天不時的大雨傾盆,又要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應該大排長龍才有可能?!但是有些投票所十時過後就冷清了. . .神奇的魔術!」等語對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不實指控,減損人民對政府辦理選舉之信心而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規定。
又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另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貼文內容,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辯稱:上開貼文內容是在講今年高雄市長罷免投票,我從電視媒體看到的人潮不多,但經由上開貼文內所計算得來需要每間投開票所不斷有人投票持續8 小時才會有這樣的投票總數,我對這樣的結果很有疑問,所以才會貼文分享我的看法,貼文內的數據,如939090張票、1823投票所、投票時間8 小時都是我從朋友那邊得知的資訊,我沒有再去多做查證就貼文了,我認為我的貼文只是把我本人的想法溫和的抒發出來,而且在民主社會中政府辦理選舉本來就應該接受人民公評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發表上述貼文中所提及之同意罷免票數為939,090 票、投票所共設置1823處、投票時間自投票日8 時起至16時止,共計8 小時等節,均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內容相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影本在卷可憑,已難認被移送人發表前揭貼文為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依據前揭數據,結合其對該次投票狀況之觀察,而表達其個人之看法及懷疑,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散佈謠言而為之,況對於罷免案投開票結果之公共事務產生疑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前揭貼文內容足以使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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