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1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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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安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20日8 時40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且於同日9 時35分許,經孫安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760 號、第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本案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303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2 頁),且此部分前未經警調機關發覺(同案被告梁誌維之監聽期間僅止於108 年11月15日,被告供出其購買來源係108 年11月17日),警方因而查獲其此次購買毒品之上游為梁誌維,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91號起訴,現於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揭起訴書、另案被告梁誌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該案之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就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無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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