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一)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七、沒收:
- (一)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1.0937公克),經送往慈濟大
- (二)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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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點零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唐自才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情形為被告因駕駛機車時行車不穩,經警 攔查,被告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其復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 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張○○」(真實姓名 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張○○」,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經 詢據犯嫌張○○,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
本分局為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調閱現場監視器後, 發現無監視器畫面,復調取張○○之通信紀錄,經分析後 ,張○○於系爭時段未有任何通信紀錄,通信紀錄基地台 位置亦未於系爭地點出現。
本案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查 無其他證據可佐,致難以續行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09 年3 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5503號函暨 調查筆錄、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至89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自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 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毛重1.0937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55 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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