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2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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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7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之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內,向余維蕭表示其可將余維蕭自邱振峰處取得之支票1 紙(票號:PA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8 月18日、發票人黃國育、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提前兌現,余維蕭乃將上開支票交付與王榮龍,並約定支票兌現後,其中12萬元支付予王榮龍作為工程款項,其餘20萬元須返還予余維蕭。

詎王榮龍持上開支票向高嘉龍期前兌現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至黃俊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0 號新協利汽車電機行,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黃俊銘用以支付修車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黃俊銘乃於107 年8 月20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予以提示,惟因該支票業經余維蕭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余維蕭涉犯誣告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結)。

嗣因余維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維蕭、邱振峰、黃俊銘、高嘉龍、黃國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8 月30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579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出勤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侵占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將本件支票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將該支票返還與余維蕭,有108 年6 月6 日被告及余維蕭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怪手司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而得之本件支票,已返還與余維蕭等情,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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