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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蜀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柯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第三人莊勝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莊勝峰慈惠三街住所執行搜索,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可查( 警卷第23頁) ,因被告在場並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予以逮捕並製作筆錄,嗣經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情事( 警卷第3 至9 頁) ,而員警雖於搜索現場有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然該等毒品均係第三人莊勝峰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查( 警卷第29頁) ,是以員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即尚無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使查獲之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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