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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9 時56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15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 日止,嗣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經另案拘提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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