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5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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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14日至109 年1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卷面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毒偵卷第5 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故本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應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可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後,未加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稱係因手術需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毒偵卷第42頁),暨其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台幣2,5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毒偵卷第7頁及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於緩起訴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6 、7 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11 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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