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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2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詹光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紅標米酒1 瓶、濕紙巾1 包、乳液1 罐、地墊1 個、口罩11個及拖鞋1 雙得手。
適行人楊森榮路過該處,見鍾宇㨗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鍾宇㨗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經警上前攔查,扣得上開之物(均已發還詹光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㨗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光輝、證人楊森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自強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對於該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濕紙巾1 包、乳液1 罐、地墊1個、口罩11個及拖鞋1 雙等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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