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5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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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邱建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6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紳藍威士忌1 瓶得手(已發還),而於欲再接續竊取黑牌威士忌1 瓶欲放入口袋中時,經店員察覺有異而阻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庭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竊取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實施竊盜犯行,並已得手紳藍威士忌1 瓶,雖其後接續實施之部分犯行並未得手,仍應論以既遂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僅竊取紳藍威士忌1 瓶,而黑牌威士忌係被告持以搪塞等語,然本件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竊取紳藍威士忌 1瓶後,於試圖竊取另一瓶黑牌威士忌時遭店員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郁庭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予擴張,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究。

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自陳有交還兩瓶威士忌給被害人,並放回一瓶威士忌於架上,故共竊取3 瓶等語,然此與卷附監視器光碟檔案00000000_16h47m_ch05檔案所示之內容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應係被告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 108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賺取之金錢換取財物,僅因已無錢購買酒類,即進入超商竊取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而竊盜所得之物已扣得並發還被害人。

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價值非重。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而有3 名成年子女,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5 、 6萬元,需支應大兒子的生活費用及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須給大兒子1 萬多元。

被告沒有債務,然而其收入均購買酒類而耗盡,故無法購買本件酒類,自陳有做酒精戒癮治療,有在吃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竊盜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423 號、第 436號、104 年度訴字第84號、105 年度簡字第159 號、第 178號、106 年度簡字第23號、第29號、第31號、第32號、花簡字第23號、第82號、107 年度簡字第86號、花簡字第286 號、第508 號、第552 號、108 年度花簡字第59號、第176 號、第312 號、第328 號、第505 號、易字第30號、簡字第49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參。

被告亦自承有因飲酒問題求助於醫師,且本件之犯行係因想要喝酒,但沒有錢買酒方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實因酗酒成癮而為本件犯行,且依前開被告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素行,已足認其因其酒精成癮而有再犯竊盜之虞。

故本院審酌為根本除去被告酗酒之犯罪風險,避免被告飲酒之積習又再為竊盜之犯行,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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