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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湘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湘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石頭(合計陸佰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6 行所載「14時」更正為「13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相似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利益,於前案遭查獲後2 個月內,再度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竊取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石頭(合計600 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開啟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程湘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湘淨(原名高羿茹)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國有財產之岸邊石頭880 公斤,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8年12月4 日,以相同方法竊盜國有岸際石頭620 公斤,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湘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至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北岸崇德「瑩農場」下方海灘,徒手竊取國有財產之岸際石頭600 公斤,並堆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得手。
嗣經海巡署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竊取之上開石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湘淨坦認上情不諱,核與扣押石頭600 公斤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過磅秤重相片等書證在卷供參,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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