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9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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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來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林來成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接獲報案後,經林來成同意搜索其住所房間,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 個,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送驗,對於檢驗結果並無意見等情,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8 月13日等語。

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108 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 個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8083005C號函暨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是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

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935ng/mL、3065ng/mL ,均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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