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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榮廷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
被告2 次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使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啟門鎖之行為,犯罪日期不同,手段亦有別,當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2 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能妥善處理與人之糾紛,然其因認告訴人於夜間發出聲音影響其睡眠,即未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門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蒙受損害,所為不但無助於問題解決,反使自身行為觸法,實有不該,且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難謂正當;
再考量告訴人因被告2 次破壞行為,總計損失約新台幣1480元(見偵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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