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3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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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某飯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翌(12)日22時為警緝獲歸案,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3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32701 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係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予以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吳宗育自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雖因另案為警緝獲歸案,亦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並與累犯部分均納入當事人協商之考量內。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阿新」之人,然並無因此查獲上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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