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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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東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88 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更正為「89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以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8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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