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4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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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吸管1 組,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又審判中之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故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尚於審判中者,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之新法。

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情形為相異處理,僅時間間隔以「5 年後再犯」或「3 年後再犯」為斷之差異,而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指出係參考各國醫療經驗、醫學界之共識,認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意旨,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施用毒品行為人接受醫學治療處遇之機會,但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而再犯之行為人,認應課與刑事責任之理念,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復酌以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準此,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堪認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以後,仍與「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0 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並經本院為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非屬「3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0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24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 頁、第13-29 頁、第35-39 頁),亦有吸食器吸管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衡被告所犯前案同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2 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受較嚴格之矯治處遇,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再循施用毒品之違法途徑以紓解壓力,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約4 年,期間未遭查獲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夜校肄業、務農,收入狀況不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除患有高血壓外,身體狀況普通,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惟受經濟狀況之限制無法為之,現未再施用(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堪認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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