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63,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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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再於同日18時許,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8 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甲○秀潔 109毒偵421 字第109901427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應認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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