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訴,167,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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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毒偵字第1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108 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 年1月2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於108 年1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14樓之9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得其同意採得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7 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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