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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臻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哲銪工程行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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