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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定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是交付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行為態樣是與少年一同施用,僅是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此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應予非難,然終究與中、大盤毒梟之毒品轉讓行為以及利用少年為其集團販售牟利等情形有別,且考其動機、原因僅是因為被告與少年為朋友關係,且當時有請少年為其刷油漆,以此作為回報少年的幫忙,故僅屬同儕間之交流,再考量被告表示家中雙親需依賴其撫養,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恐造成社會問題,是經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後,若處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自陳當天所施用之吸食器是臨時製作,已經丟棄而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等語,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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