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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柏為告訴人林秀鳳玲男友潘德福之老闆,其因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5時33分許,飲酒後至被告與潘德福工作地點,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臺九丙線公路14.2公里北上車道處附近找潘德福,並有與潘德福發生爭執、踢潘德福之機車等情。
被告因恐告訴人影響工作及再與潘德福發生爭吵,而要潘德福先離開該處,由其與告訴人處理問題。
嗣被告在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往告訴人揮3 下,致告訴人為閃躲而跌倒在地,被告復以腳踹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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