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士博為大統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翁士博因受委託而駕駛牌照號碼5F-922號自用吊卡車(即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香蕉園內,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搬運模板,翁士博本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由黃玉琴及王建凌2 人綑綁、吊掛物品模板至起重機鋼索後,翁士博未檢視、查明是否綑綁固定,亦未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模板吊至牌照號碼5F-922號自用吊車車斗上,再由涂啟志站在吊車車斗上等待模板吊上車斗後解開鋼索,於同日15時15分許,涂啟志突走至吊掛之模板下方,翁士博見狀立即停止操作,惟因慣性原理,致吊掛之模板因晃動而與鋼索脫落後,擊中下方等待解開鋼索之涂啟志身體,致涂啟志由車斗跌落地面(高度約1.2至1.5 公尺) ,涂啟志經救護車到場救護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30分,因胸腹部鈍創、疑胸腹內出血而不治身亡。
翁士博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於同日16時55分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士博自首、涂啟志之配偶唐美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士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美真、黃玉琴、王建凌、胡長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27日勞職北5 字第10810403692 號函暨檢附之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輕本刑可單獨選科罰金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局向警員自動申告其犯罪,有108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吊掛業務時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自首,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