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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高正偉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棋祥
林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號傷害案件(嗣經本院裁定逕以109 年度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棋祥、林志鴻所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號傷害案件,嗣經本院裁定逕以109 年度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告高正偉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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