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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第103號
原 告 顏茹軒
顏茹萍
顏永杰
被 告 藍文義
吳昌衡
黃定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8號、第160號),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本件被告藍文義、吳昌衡、黃定南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顏茹軒、顏茹萍、顏永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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