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侵訴,9,202202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BS000-A109057B號成年男子(名籍詳卷,下稱甲
  4.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
  5. (二)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與乙女自花
  6. (三)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4年7月至10
  7.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11. 二、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13.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6. (一)被告、乙女於案發時間,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自二人在
  17. (二)上開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
  18. (三)又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
  19. (四)又案發當日,乙女返家後,即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告知
  20.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1.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22. (一)被告、乙女、己女、戊女、丙女、丁男於案發時間即104年7
  23. (二)被告於乙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日,在
  24. (三)乙女於前揭指訴中,均提及當時胞弟丁男有一起前往桃園工
  25. (四)乙女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15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26. (五)參酌本案2名證人即乙女班導師、乙女輔導老師證述乙女陳
  27. (六)又自本案查悉過程,係乙女班導師偶然從乙女在學校書寫之
  28.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29.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30. 參、論罪科刑
  31. 一、查乙女係96年2月生,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案發時均
  32.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33. 三、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34. 四、累犯之說明
  35.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女之繼祖父,竟罔顧
  36. 壹、公訴意旨另以:
  37.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
  38.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
  3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0.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為前述對丙女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
  4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42. (一)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43. (二)又丙女109年5月15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
  44.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丁男涉犯乘機猥褻罪嫌部分:
  45. (一)告訴人丁男於警詢時先指證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之時間
  46. (二)復參酌證人馬○○(即丁男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名籍詳卷)
  47. 肆、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0905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09057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09057B號成年男子(名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0905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祖父(甲男與乙女之祖母〈名籍詳卷,下稱己女〉結婚),又甲男、己女、乙女及乙女之手足(共3名,名籍詳卷,代號詳後述)共同居住,甲男與乙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利用乙女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自二人共同住處(地址詳卷)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加油站之機會,不顧乙女出聲制止,仍違反乙女之意願,由機車後座徒手撫摸乙女胸部,而強制猥褻乙女1次。

(二)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與乙女自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加油站返回二人共同住處(地址詳卷)之際,利用乙女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之機會,不顧乙女出聲制止,仍違反乙女之意願,由機車後座隔著褲子徒手撫摸乙女鼠蹊部,而強制猥褻乙女1次。

(三)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寮,乘乙女不注意時,自乙女身後脫下乙女褲子,不顧乙女以手向後推之方式表達拒絕,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為免揭露告訴人乙女之身分,對於乙女、己女、乙女之姊(名籍詳卷,下稱戊女)、乙女之妹(即代號BS000-A109059號,名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之弟(即代號BS000-A109060號,名籍詳卷,下稱丁男)等親友身分、乙女就讀學校及其班導師、輔導老師姓名,與被告年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女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加油站後再從加油站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去程沒有摸乙女胸部,回程時因為乙女摔倒在水溝,伊從乙女肩膀把乙女扶起來,伊沒有摸乙女鼠蹊部云云。

辯護人則以:⒈倘若乙女去程確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回程應會避免再次騎車搭載被告,然乙女仍未拒絕騎車搭載被告,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即為有疑。

⒉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

⒊乙女指訴恐係因不滿被告管教所致。

⒋己女證稱:乙女及家中其他小孩,如果有人亂摸時,他們會叫等語。

則乙女假如真有發生遭強制猥褻一事,應會立即告知己女,然己女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乙女於案發時間,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自二人在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往加油站,再從加油站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此節先可認定。

又被告行為時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乙女未滿1歲時就與乙女住在一起,伊知道乙女年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復有乙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一第13頁),此情亦堪認定。

(二)上開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9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我騎機車載阿公(即被告)去富里鄉東里加油站加油,我煞車時,阿公摸我胸部,我有罵阿公,叫阿公不要摸;

從加油站要騎車返家的路上,阿公又隔著褲子摸我內褲邊、大腿接近內褲處,我有罵阿公,叫阿公不要摸,但阿公還是繼續摸等語綦詳(見玉警刑字第1090006996號卷〈下稱警卷〉第47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

又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基本情節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1頁),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核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堪認其指訴應非子虛。

(三)又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查證人楊○○即乙女就讀國中之班導師(名籍詳卷,下稱乙女班導師)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乙女跟我說她心情不太好,經我詢問,她說她不喜歡跟阿公(即被告)、阿嬤(即己女)住在一起,因為阿公會碰她身體,我看她陳述時有點不太舒服,有點不太敢講,她有點糾結到底要不要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

而證人許○○即乙女就讀國中之專任輔導老師(名籍詳卷,下稱乙女輔導老師)亦於警詢時證稱:乙女在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心情有比較無助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依前揭2名證人所述,乙女於陳述被害過程時不太舒服、心情較為無助、有不太敢講等情狀,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無助、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

是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所認定乙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可佐證乙女所述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又案發當日,乙女返家後,即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告知其胞姊戊女,業據戊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再參以本件查悉過程,係乙女就讀之班級同學間發生紛爭,乙女班導師為了解同學間紛爭細節,於早自修時發白紙給班上同學,請同學寫下最近有無發生不開心之事,惟因乙女寫到其心情不好,不想待在阿嬤(即己女)家、想跟爸爸住,因乙女所寫內容與班級事務無關,乙女班導師遂私下與乙女聊天,乙女始向班導師透露其不願待在阿嬤家之原因,係阿公(即被告)會碰其身體等情,業據證人乙女班導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足見乙女於案發當日告知其胞姊戊女之後,即未再向其他人透露此事,堪認其並非主動向檢、警告發被告犯行,反而係經乙女班導師偶然從乙女在學校書寫之內容中發覺上情並加以通報,就此以觀,難認乙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可認乙女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而得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乙女「去程」時跌到水溝,伊為把機車扶起來,才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改稱:乙女「回程」時跌倒到水溝,伊從乙女「肩膀」把乙女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被告關於案發當時,乙女究係去程或回程摔倒跌落水溝,或其究係碰觸乙女胸部或肩膀,其說詞反覆,且時間、情節均有不同,其所為辯解顯然矛盾,實難遽信。

至辯護人辯稱乙女去程若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回程為何仍再次騎車搭載被告部分,審酌乙女案發時尚屬年幼,縱使去程遭被告強制猥褻,亦可能出於恐懼、擔憂而不敢表達或拒絕,再參以被告為乙女之繼祖父,乙女自幼即與被告同住,其等日常生活往來密切,乙女不敢拒絕亦屬正常,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稱: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乙節指訴前後不一致等語。

衡酌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本院係於110年10月行審理程序,距案發時已經過1年半,故乙女於審判長詢問:「從你們家裡出發到加油站的這段路上,在小路上換你騎機車時,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時雖回答「沒有」,然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所載內容後,乙女即證稱被告確實有在煞車時撫摸其胸部,其剛剛表示「沒有」是因為忘記了,經過提示有回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是乙女對於本案雖有部分遺忘之情形,然衡情應係時間經過或被害不願記憶,以致記憶模糊或淡忘,此舉並無悖於常情,且經審判長提示後,乙女即得以陳述相關經過,仍足認其證述為真實可信,無礙於本院就其整體指述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以:乙女指訴恐係因不滿被告管教所致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己女之配偶,而為乙女之繼祖父,被告亦自承其從乙女出生不到1歲即與乙女住在一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乙女間雖無血緣之聯繫,惟仍有一定親誼關係,乙女倘無端指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犯行,除可能使自己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以外,更可能導致其與祖母間產生嫌隙,甚至造成家庭失和,實難認為乙女會僅因被告日常管教,即以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誣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辯護人末辯以:己女表示如果有人亂摸乙女時,乙女會叫。

則乙女假如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應會立即告知己女,然己女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查,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我有跟阿嬤(即己女)、姐姐(即戊女)說;

我跟阿嬤說,阿嬤回覆我她會跟被告說「再這樣子,我就把你告到法院去」、我只有跟別人說我被摸胸部的事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

而證人戊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女有告訴我去加油站被被告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徵乙女前述所稱有告知己女、戊女一事,應非子虛。

然證人己女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沒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己女說法與乙女所述有所出入。

又考量己女因罹患糖尿病,引起腦中風,腦中有瘀血而影響其視力,於3、4年前開始眼睛即看不見,左眼全黑、右眼視野模糊,於家中跌倒多次等情,業據證人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又被告及己女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負責、家用支出亦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頁),顯示己女因視力問題,日常生活及經濟上均有仰賴被告援助之需求,則己女雖證稱其不知情等語,是否意在迴護被告,已不無疑問。

是己女之證述,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自無可取。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小孩亂講話、沒有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⒈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碰到我的大陰唇,這我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堪認乙女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犯行,且如僅碰觸大陰唇亦不符合強制性交定義。

⒉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桃園工寮時,阿嬤(即己女)會一起去等語。

倘己女會陪同前往桃園工寮,被告不可能在配偶在旁之情況下,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⒊又乙女證稱當時背對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脫下褲子,則乙女如何得知被告陰莖有外露?被告當時既然在乙女背後,乙女遭強制性交時應可逕自向前跑,何須以手往後推被告?⒋乙女指訴恐係因不滿被告管教所致。

⒌己女表示如果有人亂摸乙女時,乙女會叫。

則乙女假如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應會立即告知己女,然己女證稱乙女並未告知此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乙女、己女、戊女、丙女、丁男於案發時間即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係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被告在桃園有工寮等情,業據證人乙女、己女、戊女、丙女、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4、523、47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84至8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行為時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乙情,業如前述。

(二)被告於乙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寮,乘乙女不注意時,自乙女身後脫下乙女褲子,不顧乙女以手向後推被告表達拒絕,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乙節,有證人乙女下列證詞可稽,堪以認定:⒈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升四年級暑假某日,我與阿公(即被告)、弟弟(即丁男)一起去我們桃園市大溪區一個養雞的工寮,弟弟當時在車上睡覺,我下車到工寮幫阿公拿木柴用火,阿公從我後面把我褲子、內褲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陰道內,阿公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我用手推阿公,但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阿公;

阿公好像有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脫到小腿;

那時是早上快接近中午,因為弟弟在車上睡得很熟、旁邊也沒有人、阿嬤(即己女)也不在旁邊,所以我沒有呼救等語(見警卷第47至65頁、偵卷第23至24頁)。

⒉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7、8月間,當時我穿短袖、短褲,我陪阿公去大溪的工寮,我去幫阿公拿木頭或搬東西,阿公就從後面,應該有扯我的褲子,把我整件褲子脫下來,阿公就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生殖器就是男生的那一根、就是陰莖;

我因為背對阿公,沒有看到阿公是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但阿公有把他的陰莖碰到我的陰道;

我當下想要推開阿公,手就是像公雞那樣,手往後推;

那時候弟弟也有去,但弟弟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1頁)。

(三)乙女於前揭指訴中,均提及當時胞弟丁男有一起前往桃園工寮,只是丁男在車上睡覺等語,亦與證人丁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那天我有一起去桃園工寮,我當時人在車上睡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亦徵乙女前揭指訴並非憑空杜撰。

(四)乙女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15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發現其處女膜4點鐘、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乙節,有前開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一第117至121頁),核與乙女前述於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某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相符,得以補強乙女所述為真。

(五)參酌本案2名證人即乙女班導師、乙女輔導老師證述乙女陳述被害過程時,有不太舒服、心情較為無助、不太敢講等情狀,業如前述(詳前述甲、貳、一、(三)),是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所認定乙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可佐證乙女所述非屬虛構,亦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六)又自本案查悉過程,係乙女班導師偶然從乙女在學校書寫之內容中發覺有異,詢問乙女始悉上情,並非乙女主動向檢警告發,足認乙女應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此部分已如前述(詳前述甲、貳、一、(四)),而被告為乙女之繼祖父,其等並無冤仇,乙女自幼與被告一同生活,應有一定親誼關係,亦難認乙女有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

再佐以上述補強證據,本院認上開乙女證詞前後一致部分應屬實情。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以生殖器碰觸乙女陰道或大陰唇或是否有碰觸到比大陰唇更深入之處,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惟查: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經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何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

2.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阿公把陰莖碰到我的陰道等語。

復證稱:阿公應該是碰到我的大陰唇等語。

而審判長問乙女當時感覺有沒有碰觸到比大陰唇更深入的地方時,乙女稱:這我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

自前揭乙女證述可知,乙女雖證稱被告陰莖碰到其大陰唇,但同時亦表示已經忘記被告陰莖有沒有碰到比大陰唇更深入之處,故此部分乙女雖無法明確陳述,然並未達矛盾之程度。

復考量本院係於110年10月行審理程序,距案發時間即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已經過相當時間,此部分或係因乙女記憶模糊、不願記憶,或因緊張等其他因素,而有些許出入,此並非不可想像,故尚無礙於乙女所述之憑信性。

另參酌乙女就本案案發地點、案發時間、案發當時被告與乙女之相對位置、其有無遭被告脫褲子、有無以肢體動作表示拒絕、有何人在場、被告以何部位碰觸其身體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均相符合,且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矛盾、空泛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是尚難以乙女就部分細節描述前後略有不符,即率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以:己女會陪同前往桃園工寮,被告不可能在配偶在旁之情況下,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查,證人丁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桃園工寮時,阿嬤(即己女)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惟證人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沒有出去,我幾乎每天會跟被告一起帶著小朋友去桃園工寮;

有時候會跟,但我去看病的時候就不會去桃園工寮等語(見面本院卷二第86頁),勾稽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己女多數時候會與被告及乙女等人一起去桃園工寮,但只要己女出去或去看病時,就不會一起去工寮,故辯護人以己女必定會一起前往工寮,而不可能對乙女強制性交等語,應不可採。

⒉辯護人復辯以:乙女如背對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脫下褲子,則乙女如何得知被告陰莖有外露?被告當時既然在乙女背後,乙女遭強制性交時應可逕自向前跑即可,何須以手往後推被告?等語。

然查,乙女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將乙女褲子脫下,故乙女下半身並無衣褲阻隔,又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則被告以其陰莖碰觸未著褲子之乙女,乙女對於被告陰莖是否是肌膚之觸感或者是隔著衣物之觸感,應可輕易分辨,此應無需親眼看見始能查知,故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又關於辯護人主張乙女可以選擇直接往前跑離被告即可,為何乙女當下之反應係以手推被告部分,查一般人面對突發之侵害情況,反應本有多端、不一而足,尚無從以乙女當下之反應沒有向前跑,而係以手推被告之行為,即認乙女所述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以:乙女指訴恐係因不滿被告管教等語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甲、貳、一、(五)⒊),其所辯並不可採,茲不贅述。

⒋辯護人末辯以:己女稱如有人亂摸乙女時,乙女會叫,則乙女假如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應會立即告知己女,然乙女未告知己女此事等語。

查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沒有告訴任何人,直到國中班導師詢問才告知老師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

衡諸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感覺難過、羞恥、難以啟齒之情況實屬常見,再加上乙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尚屬年幼,而面對被告為己女之配偶、亦是家中經濟支柱,且乙女自幼與被告同住一處,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中需依附仰賴之人,乙女突遭逢此事,亦可能不知如何向外求助、或擔心如向家人揭露此事,可能衍生更多家庭紛爭或其他後果,故不能單以乙女案發後未曾告知己女上情,即認乙女所述非真。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可採。

⒌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執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係96年2月生,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一第1、13頁),業如前述。

又被告之配偶為己女,故被告為乙女之繼祖父,且被告對乙女為本件害性自主犯行時,被告與乙女、己女共同居住等情,業經乙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彌封卷一第21頁),則案發時被告與乙女屬直系姻親,且乙女與被告共同居住,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女之繼祖父,竟罔顧倫常,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女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錯誤,亦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彌封卷一第21頁)、自陳先前工作係開聯結車送貨,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乙女性主體之相同法益,行為罪質相同,併考量其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丙女、告訴人丁男之繼祖父,3人與己女、戊女、乙女共同居住。

是被告與丙女、丁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明知丙女、丁男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即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某日,在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違反丙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乘丁男睡著之際,撫摸丁男生殖器,丁男驚醒阻止後被告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丁男乘機猥褻1次。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為前述對丙女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⒉丙女所繪男性生殖器圖1張、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⒋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依據。

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為前述對丁男犯乘機猥褻罪,則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丁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⒊丁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丙女強制性交及對丁男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對丙女強制性交、只是跟丁男在玩等語。

辯護人則以:丙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致且有重大差異;

被告是和丁男在玩、丁男無事後情緒反應或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先於警詢時指稱係「去年暑假(即108年暑假)」、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109年、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案發時間究係108年或109年,其證述已有不一。

復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部分,其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手指從我褲管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摩擦」、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是關於被告以何種方式對其妨害性自主,是摩擦或是否有插入行為,其指述亦有歧異。

而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證稱係「小學一、二年級時,在花蓮卓溪鄉工寮」,惟檢察官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時,在花蓮卓溪鄉住處」對丙女強制性交,其指訴之時間、地點與公訴意旨完全不同。

而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及其偵查筆錄內容後,丙女復證稱本件發生時間、地點是「小學五年級,在花蓮卓溪鄉工寮」,就地點部分,仍與公訴意旨並不相符。

再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第一次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之時間是在109年、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時間是我就讀小學一、二年級之前」,故就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是否係丙女第一次遭侵害,其前後指訴亦不一致。

是從丙女前開指訴觀之,關於時間、地點、被告行為態樣、是否為第一次等部分,其指訴均有所歧異,且出入非微,是丙女關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二)又丙女109年5月15日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彌封卷第109至113頁),然處女膜缺損成因所在多有,無從據此逕認該缺損原因即係被告以手指插入所致,而丙女所繪男性生殖器圖亦僅能證明丙女知悉男性生殖器外觀、大致輪廓(見偵卷第29頁),故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丙女所繪男性生殖器圖與其證述內容缺乏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不具備作為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之資格。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資佐證丙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丁男涉犯乘機猥褻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丁男於警詢時先指證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之時間係「108年12月某日凌晨,當天早上我要上課」,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幾月發生,但當天沒有上課,是假日」,是關於案發當天是否要上課、是否為假日,指訴已有不一。

復關於被告乘機猥褻行為之態樣部分,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故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丁男褲子裡,其指訴亦不相同。

末關於被告行為後丁男後續反應部分,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把被告手推開後,就轉身睡覺」,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摸完我生殖器後,我就直接跑去找姊姊」,是關於其事後之反應,其指訴前後亦有歧異。

是從丁男前開指訴觀之,關於本件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其後續有何反應等部分,其指訴已有多處不一致。

(二)復參酌證人馬○○(即丁男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名籍詳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男在陳述本案時,是一邊說、一邊笑的告訴我;

丁男一直笑說每次睡覺時阿公(即被告)都會摸我這邊,又不會怎麼樣,他就笑了等語(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80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丁男告訴老師本件發生之經過時,是一邊笑、一邊陳述,是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本件是否確有乘機猥褻之犯意,尚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又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丁男之指訴,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