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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教忠
指定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教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教忠不服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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