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簡,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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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3387號、第3714號、第3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6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4行、(三)第3行、(四)第3行「隨即騎乘機車」後均補充「(含該機車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至116、129至137、145至14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雖就本案部分物品經警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詳下述),然其餘物品迄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意見部分,告訴人陳枋誠表示:無意願調解,對本案無意見;

告訴人黃嘉儀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機車損害,對本案無意見;

被害人呂玉珠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苦工、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介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96-PKE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各該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玉警刑字第1100008033號卷第27頁,鳳警偵字第1100009102號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粽子10顆、水蜜桃3顆、蛋糕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該機車鑰匙1把、MCP-622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096-PKE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被告自陳:粽子、水蜜桃及蛋糕均食用完畢,上開機車鑰匙均插在機車上一併丟在路旁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100008033號卷第11頁,偵字第338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查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粽子拾顆、水蜜桃參顆、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蘇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暨該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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