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彥翔及江郁婷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3月8日1時40分
- 二、案經林劉鎧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時、地,係待告訴人包包掉
-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告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量刑審酌理由
- 三、緩刑審酌理由
- 肆、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余○春於傷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參、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彥翔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第1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劉鎧銓給付賠償。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尤彥翔及江郁婷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3月8日1時40分許,尤彥翔認江郁婷遭素不相識之林劉鎧銓跟蹤、騷擾,遂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時53分許,以Messenger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少年余○春(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要余○春趕緊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之陽光網咖會合,待余○春抵達陽光網咖外面後,尤彥翔遂與余○春共同徒手毆打林劉鎧銓(尤彥翔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後)。
嗣尤彥翔見林劉鎧銓因遭毆打致林劉鎧銓身上所揹之側背包掉落至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掉落地面之側背包(側背包內之物品,如附表所示)而得手,隨後即與余○春逃離案發現場。
事後尤彥翔檢視該側背包內之財物時,發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遂與余○春朋分,尤彥翔及余○春分別獲得200元及300元。
二、案經林劉鎧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鎧銓、證人余○春、林○澐之警詢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尤彥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余○春、林○澐之警詢證述,主張均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余○春、林○澐於本院審理中未經聲請到庭作證,證人林劉鎧詮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並無明顯不同,據此,證人林劉鎧詮、余○春、林○澐之警詢證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余○春、林○澐之警詢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春、林○澐之偵查具結證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並未經被告尤彥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自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余○春、林○澐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未經被告釋明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對於證人余○春、林○澐行對質詰問,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難謂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49、第157至164頁),且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9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頁)、證人江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證人胡○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5頁)、證人余○春、林○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37至42頁、第51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43頁、第153至1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5、173至179、184頁)、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訊錄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66至173、180至1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81至183、185至189頁)、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1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9至235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見本院卷第185至2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時、地,係待告訴人包包掉了之後,才拾取該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語。
惟按刑法第337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該等物品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狀態而言,倘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不失對該財物之持有、支配,尚難認該財物已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行為人如藉上述事機取得該財物而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
㈠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面的男子則繼續往前走並左轉國聯四路,當下我就在國興二街靠近陽光網咖附近停留並點菸來抽,當後面二人靠近後我就準備離開,但我沒走幾步就被後面跟上的其中一人勒住脖子,我當時為了抵抗就用左手肘揮向勒我的人,我有揮到那個人,並用右拳揮向對方身體,之後我準備轉身要跑時,發現我的包包被拉扯,因為我當時將包包斜背在左肩上,所以我就被拉住,之後原先在我前方講電話的男子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朝我的頭部揮一拳,我當下有暈眩的情形,該名男子朝我頭部揮拳後,我就感受到遭一陣毆打,其中我的頭部、臉部及左腹部都有被毆打,毆打過程沒有很久,但這過程中我的包包及衣服都遭拉扯;
我只記得有人拉我,我要往前跑,後面的人拉著我的包包順手就拉掉了;
除了包包掉了,拖鞋、手機、外套,還有一副眼鏡;
上述過程不超過5分鐘,我差不多是從網咖右側一路走到大馬路中間,我拖鞋相關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63至265頁)。
⒉證人余○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徒手跟著打告訴人,我打告訴人背跟頭,我是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中間試圖要逃跑,但又被被告拉回來,告訴人被拉回來後,我跟被告又繼續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之後我看告訴人要起身往警察局方向跑,我就跑走,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側背包在地上,被告就拿走告訴人的側背包就跑走,我們往加油站方向跑,接著右轉國聯二路,經過凱薩KTV右轉,到7-11後左轉國興二街走到底再左轉就回去原本的light BAR等語(見他卷第39頁);
⒊證人林○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被打的時候包包掉在地板上,包包就掉在我的前方,所以我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54頁)。
㈡由上述⒈至⒊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係行走於陽光網咖右側道路即國聯二路,並且位於被告後方,而後則是被告與余○春前、後合圍毆打告訴人,於被告、余○春毆打之時,告訴人仍有側背包在身上。
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C男、D男由後側朝B男(B男即告訴人,另C男為林○澐、D男為余○春)靠近,畫面中C男此時站在D男右側,此時C男、D男後方閃出人影,可見係A男(即被告),A男從B男後方機車穿過走到陽光網咖旁,隨後A男立馬由陽光網咖向國聯二路方向,往B男身上推擠,B男往前挪動,從畫面上看與C男、D男圍著B男,隨後A男、C男、D男包圍B男,B男接著往前衝至靠向聯邦汽車停車場口處並轉身,過程當中可見B男手上仍有物品,此際C男、D男緊隨在後靠向前,A男、B男、C男、D男隨後便往右移動國聯四路上車站反方向,4人身影於影片結束前均未再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11至221頁),就上開進行毆打之經過,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嗣告訴人之側背包因與被告、余○春間拉扯而掉落,在此期間,告訴人尚有拖鞋、手機、外套、眼鏡掉落於案發現場,告訴人於事後將側背包以外等掉落物品拾回等情,亦可確定。
㈢據上各情,側背包掉落於現場時,告訴人並未從現場遠去;
復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拾取物品等情以觀,顯然告訴人對該側背包之持有,不因該側背包掉落而告訴人短暫移動至掉落物品處所外,隨即產生告訴人徹底喪失在物理上、心理上維持持有、支配之狀態,僅係一時持有之弛緩,是該側背包即非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
由是以見,被告擅自撿取該側背包之行為,實乃介入、破壞告訴人之原持有、支配狀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應認係竊取他人現持有之動產無訛。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嫌無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告訴人未及防備,獨自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得手,隨後即與余○春逃離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遭襲擊之初,被告等人實均係針對其身體進行毆打、拉扯之舉,告訴人、被告等人在國興二街陽光網咖側,當時身上物品並未直接遭到被告等人掠取,反多僅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無從與被告上開。
則告訴人之遇襲及遭毆打之事實,無從直接推論係被告有藉不法腕力剝奪告訴人對上開側背包之持有,並藉此建立自己持有之意思。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有人拉我,我要往前跑,後面的人拉著我的包包順手就拉掉了,當下來講我不記得是哪一個拉我的包包;
我當然不知道是誰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2頁),依此,告訴人當時所見聞之當時情形,亦無從確認其當下喪失對該側背包之持有、支配狀態,確實係因被告掠取所致。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係為了毆打告訴人而有上開舉措,及事後始拾起該側背包,已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遭對方持續毆打直到包包被搶走,時間很短,所以我覺得是鎖定我包包下手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掉落拖鞋、手機、外套,還有一副眼鏡,跑到十字路口是包包被拉掉之後;
我身上包包不見,拉扯過程中大約不超過5分鐘,當時差不多移動軌跡是從網咖右側一路走到大馬路中間,我在十字路口,是往前方派出所方向離開,身上裝束與派出所前照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至265頁),則當時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與其等拉扯,此段期間仍歷時至多5分鐘之久,且告訴人從原先由國興二街靠陽光網咖側往國聯四路之路口移動,至被告、告訴人均從現場離開為止,上開側背包非無可能係於被告、告訴人上開毆打、拉扯過程中掉落,而非被告直接以不法腕力而建立其自身之持有,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另外,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被拉扯,我不確定被哪一位拉扯,當下我有被打到頭,我當然是保護我的頭,我也不會看是誰拉扯的,我要跑的時候,後面的人拉我的側背包,側背包被拉走,並沒有掉在地上;
當天我走在路上,後面有人勒住,正常反應是會往後推開,轉身跑,跑沒幾步,後面的人就開始拉包包,在拉扯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62頁),雖告訴人敘及其側背包遭拉扯、掉落之過程,惟參之證人余○春所證,可見其證述告訴人之側背包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後掉落,始為被告所拾起之情形,則就側背包持有關係之變動,由上開證述相互參照,所發生之時序上即有齟齬。
㈤據上各情,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側背包脫離告訴人之身上時序關係,有所出入,前開勘驗內容,僅呈現告訴人遭毆打及側背包當時仍在被告身上之情形,亦無從就告訴人與其他證述之差異,為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證述較為可信之補強依據,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直接掠取而令告訴人失去對該側背包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容存疑。
既本案就側背包,是否係因前述手段遭掠取,而告訴人失去側背包之持有,或係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對告訴人下手搶奪,無以確定。
加之告訴人之側背包,當時處於一時持有之弛緩,復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使事前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背包,亦無從逕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搶奪之舉,或毆打告訴人之初,即有搶奪之犯意。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告訴人之財物以搶奪,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既本案就被告是否有搶奪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不該當搶奪犯行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前述貳、三部分之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為,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即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見該側背包之持有狀態因被告先前毆打行為而遭弱化,竟另行擅自竊取他人側背包而據為己有,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並非輕微,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
被告自陳我當時喝很多很醉,就是想拿告訴人的東西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無非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至被告於案發前因認其前女友江郁婷遭告訴人跟蹤、騷擾而心生不滿,固係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所受刺激,然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或罪責,均欠缺關聯性,是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㈢除上述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並無不佳,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8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除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在本院當庭交付調解款項2萬元,被告復按調解內容持續給付,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認被告已竭力與告訴人進行關係修復,此部分一般情狀自得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
又被告本案之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為初犯,應列為有利考量之因素。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是貼磁磚工作,每月薪資2萬5、6,000元,不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6頁),考量本案財物奪取的具體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輕重及情節,復參以告訴人審理中到院陳以:我希望審判長、法官、檢察官讓被告從輕量刑,誰沒有做錯事,我以前也做錯事,我希望可以的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他犯後態度很好,而且看到我都很有禮貌,和解金也有達成共識,想說給這個年輕人一個機會,監獄真的不好待,可以的話給這個年輕人一個悔改的機會,請求能否給予被告緩刑,當然仍以法官判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歷經相當自主關係修復,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程序當能知所警惕,綜合考量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生活之社會復歸支援條件,應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繼續履行其給付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竊取上開側背包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附表所示之物(包含余○春朋分之300元部分),均於案發後為警扣押,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參,已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使余○春表示意見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余○春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抓傷、口腔裂傷及左上眼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部分,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側背包 1個 2 鋼製手錶 1支 3 有線耳機 1副 4 無線耳機 1副 5 充電器(含充電線) 1組 6 郵局存摺 1本 7 印章 1顆 8 現金(新臺幣100元) 5張 分別由被告取得200元及余○春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