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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疏未注意」前補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 行「並延燒燒毀」應補充為「並延燒而失火燒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富祥犯失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條件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仟元。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仟元,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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