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32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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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滕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滕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滕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0時25分許,先依照名籍不詳之人的指示變更密碼,再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連絡陳水池,佯稱:資產將遭強制凍結,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水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2時20分、同日15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83,630元、716,370元匯入高滕蔚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水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滕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水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0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426351號函暨附件、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136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1年1月5日華花存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參被告提出其與收取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名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許瑜珊」)約定出租帳戶,一期10天,配合1個帳戶可月領45,000元,顯見被告確實有想要透過出租帳戶而獲取利益。

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參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餘額僅剩餘56元,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意,則其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被告銀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使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值青壯年,為賺取金錢,輕信他人之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1,500,000元;

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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