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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明基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餐廳,飲用啤酒1 瓶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花蓮縣玉里鎮某飯店。
嗣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 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傅明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33 、案號:23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核被告傅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明基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往某飯店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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