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花交簡,4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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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以「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68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6 月8 日至111 年6 月7 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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