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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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