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紹宇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
- (一)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 (二)曾紹宇與「蕭厚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趙盈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三)本件被告為83年9月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在紡
- (四)又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認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匯款後親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吸收
- (三)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 (五)併辦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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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紹宇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亦知悉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該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透過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厚志」之人認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蕭厚志」知悉,嗣「蕭厚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旋即遭「蕭厚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帳或提領出去,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
(二)曾紹宇與「蕭厚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後,「蕭厚志」復指示曾紹宇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連同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給「蕭厚志」,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趙盈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浚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宇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黃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羅佩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蕭厚志」使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遂向告訴人陳昭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將款項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3245號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繫屬本院,追加起訴部分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繫屬本院,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厚志」之人,嗣依據「蕭厚志」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4時55分許領取現金23萬8千元後連同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交付該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同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蕭厚志」,「蕭厚志」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我依他的指示提領款項,我將錢領出後,連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交給「蕭厚志」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並未有被告確實有與「蕭厚志」為詐欺犯意聯絡之證據,而就被告與「蕭厚志」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欺騙及利用云云。
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前透過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厚志」之人認識,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蕭厚志」知悉使用,嗣「蕭厚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育袖、告訴人趙盈盈、告訴人王浚洋、告訴人林宇岑、告訴人黃柏凱、告訴人羅佩蟬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4時55分至銀行櫃臺提領現金23萬8千元後,將前開現金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蕭厚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87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原金訴114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洪育袖、告訴人趙盈盈、告訴人王浚洋、告訴人林宇岑、告訴人黃柏凱、告訴人羅佩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影像(偵3235卷第31至35頁,偵2868卷第13至23頁,桃偵33245卷第61至67頁),被害人洪育袖、告訴人趙盈盈、告訴人王浚洋、告訴人林宇岑、告訴人黃柏凱、告訴人羅佩蟬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刻意委請他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為83年9月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在紡織廠工作過(本院原金訴87卷第88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蕭厚志」真實身分,我跟他只能用通訊軟體聯繫,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他,他跟我介紹投資,具體要投資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說要用我的帳戶匯款投資利潤,然後又叫我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他就叫我幫他領錢,領完錢之後給我報酬,但是領完錢之後他就消失了,我沒有拿到一毛錢,我自己沒有投資錢進去,領錢時警察到場,「蕭厚志」叫我跟警察講說我是領虛擬貨幣,警察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等語(偵緝473卷第33至39頁,本院原金訴87卷第86至88頁、第243至245頁),可見被告對於「蕭厚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對於「蕭厚志」所述要進行投資之標的及內容均不甚清楚了解,在與「蕭厚志」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蕭厚志」使用,甚至提領附表編號6款項後交付「蕭厚志」,顯然有可疑之處,依被告智識經驗當可得知一旦將帳戶資料交付「蕭厚志」,「蕭厚志」即可利用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詐騙他人,並利用其帳戶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轉帳或提領,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而被告雖提出與「蕭厚志」之對話紀錄供參,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點係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蕭厚志」匯款後所發生,則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蕭厚志」前,究竟是否有其所指稱「蕭厚志」遊說要進行投資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加以領去部分款項轉交等情,亦有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提領款項時已有警察到場關切,被告尚且向「蕭厚志」抱怨並質疑,則被告至遲於該時點即應知悉「蕭厚志」使用其帳戶收領款項、要求其提領款項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均徵本件被告應得預見提供帳戶供「蕭厚志」匯款,並依「蕭厚志」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提領後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蕭厚志」,此舉可能使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而對他人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四)又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認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匯款後親自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蕭厚志」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並未說明罪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111年1月18日提款後,同時將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提款卡一起交給「蕭厚志」,富邦銀行就是拍到的那個時點領款,中信銀行有無領款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給「蕭厚志」提款卡,我只看過「蕭厚志」一次,我沒有轉帳過,我只有提款等語(本院原金訴87卷第187至188頁),而觀諸被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領款影像,可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附表編號6告訴人羅佩蟬所匯入之款項,就此部分因參與提款之行為而與「蕭厚志」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洪育袖、告訴人趙盈盈、告訴人王浚洋、告訴人林宇岑、告訴人黃柏凱匯款後,操作帳戶進行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人確係被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被害人匯款後均有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有所誤會,被告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應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蕭厚志」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提款、轉帳之人,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蕭厚志」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蕭厚志」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數罪併罰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8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僅參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從事美髮業,需要扶養父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到2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87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轉出提領情況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洪育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相關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5時47分 6萬7000元 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18日16時2分經行動跨轉 1.被害人洪育袖警詢證述(偵2817卷第75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17卷第73頁、第129至137頁、第139頁) 3.被害人洪育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17卷第79至127頁) 111年1月18日15時48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2時44分 26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20日12時57分、14時45分經跨行轉、轉帳提 111年1月20日14時34分 22萬元 2 告訴人趙盈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相關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3分 8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20日12時43分經行動跨轉 1.告訴人趙盈盈警詢證述(偵2828卷第41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8卷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2頁、第211頁、第頁) 3.告訴人趙盈盈匯款申請單(偵2828卷第49頁) 4.告訴人趙盈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28卷第51至79頁) 3 告訴人王浚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相關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9分 3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20日12時43分經行動跨轉 1.告訴人王浚洋警詢證述(偵2868卷第31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8卷第29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79頁) 3.告訴人王浚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868卷第76至78頁) 111年1月20日12時12分 1萬元 4 告訴人林宇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相關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7時2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經行動跨轉 1.告訴人林宇岑警詢證述(偵3235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5卷第69至79頁) 3.告訴人林宇岑轉帳紀錄截圖(偵3235卷第37頁) 3.告訴人林宇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3235卷第43至63頁) 5 告訴人黃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透過交有軟體認識告訴人,嗣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4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經領現 1.告訴人黃柏凱警詢證述(北警卷第49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警卷第97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27頁) 3.告訴人黃柏凱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北警卷第94頁) 111年1月18日19時8分 2萬9985元 6 告訴人 羅佩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佩蟬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該筆金額於111年1月18日14時55分經被告自銀行櫃檯提領後,連同富邦銀行提款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付予「蕭厚志」。
1.告訴人羅佩蟬警詢證述(中警卷第83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卷第119至121頁、第135至140頁) 3.告訴人羅佩蟬轉帳紀錄截圖(中警卷第95頁) 4.告訴人羅佩蟬對話紀錄(中警卷第85至93頁) 5.被告提領影像(桃偵卷第61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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