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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小龍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花蓮縣○○○○○○○○○○○○000○0○0○○○○○○○鄉○○路000巷00號前執行勤查勤務時,因見被告神色慌張遂趨前盤查,經查為通緝犯乃當場逮捕並對其所在地即上址為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062305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110013361號卷第14至22頁,毒偵字第531號卷第75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供作自身施用所餘之物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10013361號卷第8至9頁,毒偵緝字第145號第5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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